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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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50、5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14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4年3月18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6公克。惟被告前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7日某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
94年4月28日宣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5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0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6公克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