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768號抗告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調閱偵訊光碟未獲准,而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始得提起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不服本院94年簡上第
768號函(並非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應屬不合法律程式,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說明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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