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7日晚上10時,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因見停放於該處之 邱炳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9342號自用小貨車,其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392之2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與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履經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7月26日夥同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彰化縣竹塘鄉竊取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00—077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月28日15時20分,以如不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即不返還被害人車輛等語恐嚇之,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遂匯款10,000元予被告,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及恐嚇取財罪嫌,與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車輛,係伊友人「阿河」所竊取,伊於94年7月26日下午5、6時許,行經自強大橋要返家時,見丙○○所有之上開車輛由「阿河」駕駛至自強大橋旁,伊始撥電話問友人 呂建誌 得知丙○○之電話,再通知丙○○,表示需款20,000元交付「阿河」,始得將上開失竊之車輛取回,事後確以20,000元將丙○○所有之前揭車輛贖回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7月26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呂建誌,由呂建誌向丙○○詢問其車輛是否遭竊,並於呂建誌處得知丙○○之電話後,撥打電話向丙○○表示:其看到丙○○所有之車號00—0770號自用小貨車被竊,且要被牽去解體,需款20,000元才得以取車等語,並於當日晚間與丙○○碰面後,以丙○○友人之電話與「阿河」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將被害人丙○○交付之10,000元交付至其所約定之某處檳榔攤後,再帶同被害人丙○○前往彰化縣竹塘鄉之某夜市取得前開ON—0770號自用小貨車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建誌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竊盜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是此併案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與本案併予審理,惟被告所涉有之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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