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海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勞小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七分別定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然被上訴人業經四個月卻仍未依法律規定將上訴人加入勞保,且於同年六月脅迫上訴人與其簽訂一年定期契約切結書,惟其不繼續僱用卻未於一個月前先行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亦先違反法律之強制加保規定,則該契約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前曾辯稱管理員並非服務業云云,上訴人經詢問勞工保險局後,請求鈞院待勞工保險局函覆再為裁判,管理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卻遭法官以已定期判決拒絕。鈞院於九十四年度彰勞小字第五號判決中指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八十七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示,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四00三八號函釋:「依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及社區管理辦法』而設立之大廈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向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該等委員會亦得比照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為投保單位為其僱用員工辦理加保」,社區委員會既應為受僱人員加保,則上訴人自具有勞工身分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審不查遽予駁回,顯屬重大違誤。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四00三八號函釋,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加保,則若加保後具有正式勞工身分,則不需另行於他處加保。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加保,致上訴人增加支出自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七月,為期一年半之勞保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而自行將上訴人置於管理室私人物品櫃中之私有物丟棄,此併予請求象徵性賠償一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資遣費二萬八千五百元,並賠償上訴人勞保費四萬二千元及象徵性賠償一萬元,總計九萬三千一百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三千一百元。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預告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資遣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勞保費四萬二千元及象徵性賠償一萬元,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七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費四萬二千元及象徵性賠償一萬元部分,依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四00三八號之函釋內容,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加保,則上訴人自具有勞工身分,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內容僅闡釋依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及社區管理辦法』而設立之大廈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向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該等委員會『得』比照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為投保單位為其僱用員工辦理加保,既闡釋為『得』而非『應』,則該等委員會並無替其僱用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且得適用勞動基法之行業,限於勞動基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業,至於雇主有無替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乙節,實與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身分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每屆改選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兩造最後一次約定之勞動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特訂性定期契約切結書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特訂性定期契約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加保,且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立,故上開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然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是否替上訴人加保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是否幫上訴人加保,實與上開切結書之效力無涉。又上訴人於原審完全未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立上開契約書,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此部分主張,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且上訴人有無遭脅迫,係屬民法第九十二條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有效或無效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兩造之僱用契約既屬定期勞動契約,且兩造之僱用契約係因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後,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繼續簽約僱用而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既有上開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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