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紙本票債務經抗告人委託抗告人之妻黃思菁陸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分別匯款予相對人乙○○,餘款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該系爭二紙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因相對人謊稱該二紙本票業已遺失,抗告人即未再行請求相對人交付該二紙本票,詎料相對人竟又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另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空言指摘不值採信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其已清償本票債務乙節即使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乙節,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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