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市○○○路、中正路口時,因「駕駛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按通話」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員警與本人距離甚遠,只因本人開車時把手放置於車窗上並且扥腮,承辦員警並未加以查證即堅持本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提式行動電話,但本人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有電信公司通話紀錄可證。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經查,依員警舉發之受處分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而經本院核閱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受處分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八分前後十多分鐘內均無任何發話或受話之通聯記錄,足認受處分人辯稱其遭警攔停時未使用行動電話,並非無據。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憑之證據,既僅有舉發員警所填寫之違規通知單,惟衡情實無法排除員警因目視而誤判之可能性,復參諸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然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證據尚有所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