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告訴人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外,本件證據部分尚有估價單一紙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損壞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價值非重,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大,然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此等毀損惡行,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