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彰化市○○○段○○○○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六八八平方公尺及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彰化市○○○段○○○○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88平方公尺及9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丙○○1/3、被告丁○○1/6、被告乙○○1/3、被告戊○○1/6,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丁○○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多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慧賢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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