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註冊商標「LV」之筆記本拾玖本,仿冒註冊商標「DUNHILL」之皮帶陸條及上衣壹佰件,仿冒註冊商標「MONTBLANC」之皮帶陸條,仿冒註冊商標「BURBERRY」之上衣陸佰貳拾件、褲子伍拾肆件及皮帶貳條,仿冒註冊商標「LACOSTE」之上衣壹佰伍拾件,以及電腦主機壹台,宅即便寄貨單玖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當場查獲仿冒「BURBERRY」之褲子54件及皮帶2條,及電腦主機1台,以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然仍不知悔改,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仿冒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商品,無視於政府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及尊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精神,除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更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甚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致生危害匪淺,暨考量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約四個多月,且為警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多達957件,所得之利益已達新台幣(下同)11至12萬元,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註冊商標「LV」之筆記本19本,仿冒註冊商標「DUNHILL」之皮帶6條及上衣100件,仿冒註冊商標「MONT
BLANC」之皮帶6條,仿冒註冊商標「BURBERRY」之上衣620件、褲子54件及皮帶2條,仿冒註冊商標「LACOSTE」之上衣150件,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宅即便寄貨單9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