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李威樟 相對人 洪繹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發票號為CH427914、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105年2月23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5年5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民國105年2月23日係在發票日105年3月1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6條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此,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於105年5月23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則聲請人請求自105年5月23日起算票款利息,即為有據,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