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嬪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嬪芬因與告訴人 賴秀玲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2樓之「WORLDGYM」健身中心內,因使用設施之方式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許,在該健身中心女性會員均得共見共聞之SPA池旁,對告訴人稱「 肖查某 (臺語)」「潑婦罵街」等語,使告訴人公然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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