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賀仕捷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07年1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收到監理所裁決書,因未在公司,由抗告人之公司代收,抗告人於107年1月5日至1月11日至韓國出差,回國後收到此通知,先行到相對人處所了解,因為無經驗,在和服務人員了解後續該怎麼處理之後,也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詢問,於是拿回訴狀,未注意到必須於收信戳印30日內須提出書狀,於107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再度出差,回國後於2月1日寄出書狀,在107年3月13日收到重新審查原裁決通知書,但在107年7月6日收到通知書,說明因未在裁決書送達30日內提起訴訟而駁回,抗告人知道是個人因素而延誤了三天,惟實在覺得案件有疑慮之處,絕非想拖延裁罰云云。
四、經查,依原裁決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2頁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此係立法者就「大量行政迅速確定之必要性」及「受裁處人權益保護所需時間」所為價值判斷之結果,法院就上揭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是無論逾越不變期間之原因為何,其起訴均不合法。本件原裁決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