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代表人 林金玉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古沼格 (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75466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承造「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施作其中2200mm管線推進工程時,推進機頭在新北市○○區○○路2段、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下方遭遇不明障礙物,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為搶救該推進機頭進行開挖,將系爭路口下方之雨水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的區域排水設施挖斷,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造成新北市○○區○○路部分地區於105年5月16日、6月9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別發生積水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以被告105年7月1日新北水政字第1051224844號函及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禁止並依同法第92條之2處罰之毀損排水設施行為,依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3910號令意旨,應限於區域排水設施。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要點)第1、2、4點規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應由該管河川局或地方政府審查後,檢具排水圖籍等相關資料,報水利署轉經濟部審議核定後公告,區域排水設施應位於此等公告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才得依水利法上開規定處罰。而原告毀損之系爭箱涵雖屬西盛低地排水設施,但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該市所公告之「新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中,新莊區並未公告有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被告自不得依上揭水利法規定裁罰,且被告就此裁罰構成要件未經職權調查,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6條之規定。
(二)至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主張原處分是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因限期命原告改善仍不改善才予裁罰,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均稱是因原告毀損系爭箱涵才予裁罰,顯見被告所稱因限期命原告改善仍不改善才予裁罰,只是臨訟杜撰之主張。至於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須以追補者非屬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理由之追補或變更不會導致處分喪失同一性為限。但原處分原所載裁罰事實乃原告不慎毀損西盛低地排水設施,而依水利法第78條之3及第92條之2裁處,與被告本件訴訟中追補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未限期改善等情,二者規範依據與事實均顯有差異,導致原處分喪失其同一性,自不容許追補之裁罰理由。況縱認被告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因未限期改善而為裁罰,被告也應先作成限期命原告改善或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課予原告特定公法上義務,且令原告得循行政爭訟對之救濟,待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者,才得予處分。被告迄今未曾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作成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至雙方雖曾於105年5月25日、6月24日召開復舊研商會,但被告僅要求包商在當年6月28日中午前提出復舊計畫,並未限期命改善,則原告已於當年7月底完成復舊工程而改善完成,被告自不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
(三)經濟部認為毀損未經公告之排水設施,仍得依水利法裁罰,其理由在於:1.已經公告區域排水範圍;2.現行排水設施大部分為「非位於地下之明渠」,故行為人可透過該排水設施之相對位置,對照區域排水之公告,以推知該排水設施之性質。於此情況,行為人既可推知其毀損之排水設施性質,難認欠缺預見可能性,則管理機關自得依水利法規定裁罰毀損排水設施行為。然而,系爭箱涵並非位於地下之明渠,且原告於包商開挖前曾通知被告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下稱雨水科)等相關單位共同前往現場會勘,雨水科並未派員出席,原告為求慎重,更曾至雨水科調閱雨水圖資,且經被告雨水科人員告知,圖資顯示該處無管線通過。在被告人員未參與會勘,且雨水圖資又未標示管線之情形下,原告與下包商自難預知系爭箱涵所處位置可能為區域排水範圍且有區域排水設施,並進一步於開挖工程進行時預防避免毀損系爭箱涵。綜上可知,原告及包商對於系爭路口是區域排水範圍且有系爭箱涵之情,並無預見可能,就毀損箱涵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得予以裁罰。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所謂「區域排水」,係指排洩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所謂「區域排水設施」,係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至所謂「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則係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設施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有農田排水、市區排水及事業排水等3種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是大漢溪河川區域雖未由經濟部或被告公告為區域排水,但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屬區域排水之一。再者,區域排水設施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定義,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定,原則上雖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但此公告事宜須依「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辦理,並非一蹴可及,不能於知悉原告破毀系爭箱涵時就函請經濟部公告之。若未公告者,同辦法第26條也規定管理機關有認定排水設施範圍之權限。系爭箱涵是為確保排水機能得以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屬為西盛低地排水設施,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源自新北市○○路○段往北流入塔寮坑抽水站,主要承納瓊林南路以東一帶逕流,因考量環漢路交通需求,西盛低地排水設施屬位於地下之排水箱涵,即系爭箱涵屬區域排水設施無誤。而原告挖斷系爭箱涵後,仍恣意進行系爭工程,拒不修復所挖斷之系爭箱涵,終造成新北市○○區○○路地區於105年5月16日發生多處嚴重積水,被告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其於同年月20日以前提出改善處理成果,並於該月20日至現場會勘,又命原告應就破壞部分予以復舊,再於當月25日召開當地路段雨水下水道設施復舊研商會議,命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水道設施之復舊。但原告拒不改善,導致該處在同年6月9日仍舊發生淹水,被告後於同年6月14日命原告改善無果,又於同年月24日召開復舊研商會,命原告應立即改善或回復原狀。足見被告已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原告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之程序。惟原告一再延宕,未依法進行妥適處置,造成新北市○○區○○路三段17號至19號越堤道一帶於同年6月28、29日又多處積水,致生民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方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第92條之2第1款等規定,以原告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區域排水設施為由裁罰原告。
(二)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僅能就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事由,予以簡要記載,關於本件原告違法事實已為具體之說明,並載明應適用之法規,已足使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足夠明確。
(三)系爭箱涵屬西盛低地排水設施,其排水設施範圍可由現有排水箱涵構造物實體所占範圍認定。原告於104年4月間推進機頭受阻是因遭遇廢棄污水管線之廢棄沉箱,該污水沉箱與系爭雨水箱涵各為不同時期建立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排水設備兩不相通的不同獨立管線設備,並無共構結構。而原告於推進施工在新莊環河路、中環路口疑遭障礙物,推進機頭受阻後,於104年5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所發之開會通知單內,檢附圖資文件上有明確標示機頭受阻處有「雨水箱涵」,足證明原告當時已預見該路段確有系爭箱涵,且為區域排水設施。且依被告提供原告之地理資訊圖資,原告推進機頭受阻開挖處之上、下游均有雨水排水人孔,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即可推斷受阻處必有雨水或其他排水設施,況原告為國內最大施作自來水管線之專業工程單位,對於水流、排水應知甚篤,亦能詳細審閱判斷圖資,不應推諉不知。又系爭箱涵寬150公分,可容人員至內縱走,也可在現場定位、試挖,而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工程受阻,至8月4日開挖期間,有3個多月可現場勘查確認,卻未依工程慣例,擅自破壞系爭箱涵,自難以不知箱涵存在卸責。再者,104年8月4日會勘是作成對廢棄污水工作井之沉箱予以破除之結論,且歷次會勘與會之其他機關人員均敘明「相關施工不可造成鄰近污水管線及人孔等相關設施損害」,被告也未曾同意原告得破毀廢棄污水沉箱以外之其他固有設施如系爭排水箱涵。況且,除本件之外,原告或其他單位遇有類此情形向被告調閱地理資訊圖資時,被告亦以相同方式告知圖資僅供參考,開挖時仍須以現場實情為依據,於未定案前暫勿施工,以免影響雨水排放或發生工安事故等語,未有施工單位挖斷既有設施管線,且原告推進機頭遭遇廢棄污水沉箱,當時受阻機頭並未碰觸系爭排水箱涵,故得將受阻機頭沿原路線往後退,於路面適當位置往下垂直開挖,再將受阻機頭取出,即可避免毀損廢棄污水沉箱或系爭排水箱涵,技術層面確有避免破毀系爭排水箱涵並搶救受阻機頭之可能。然原告卻率爾認定系爭排水箱涵亦可連同廢棄污水沉箱一併破除,致系爭排水箱涵無法繼續排水,造成該地於防汛期嚴重積水,若原告非故意毀損系爭排水箱涵,亦難謂無過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挖斷系爭箱涵行為,是否屬主觀有責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禁止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排水設施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承造系爭工程因施工推進機頭於104年4月底在系爭路口遭遇障礙物,為搶救機頭而於同年8月4日進行開挖,將系爭路口下方之系爭箱涵挖斷,該箱涵屬西盛低地排水設施,因遭毀損無法發揮排水功能,造成新北市○○區○○路部分地區於105年5月16日、6月9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別發生積水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等情,為兩造共認無誤,且有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為系爭工程推進機頭受阻事宜,召集被告污水設施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中華電信新莊區營業處等地下管線設施可能涉及各單位前往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見訴願卷第41-44頁,訴願卷第24-29頁)、原告於104年8月4日邀集被告污水設施科、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包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再至現場會勘,作成同意原告為搶救機頭需要,得破除阻礙機頭之廢棄沉箱,但不可造成鄰近污水管線及人孔等相關設施損壞之結論的會勘紀錄(見同卷第34-35頁),原告進行開挖後毀損系爭箱涵之照片(見同卷第38-43頁),因此造成系爭路口附近於105年5月16日、6月9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別發生積水狀況之積水通報、積水情形照片(見同卷第6-16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等在卷可供查明屬實。
2.系爭箱涵所在之區域,並未經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要點規定,核定公告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為兩造共認屬實之情,且對照卷附原告提出新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33頁)即明。
(二)原告挖斷系爭箱涵,是因過失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排水設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水利法第78條之3、第78條之4、第92條之2、第92條之3(附錄1)
B.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9條(附錄2)
C.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附錄3)
D.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又稱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附錄4)
(2)法理的說明:
A.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排水設施,並於同法第92條之2第2款定有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高額罰鍰,目的在防護排水設施不受違法破壞,避免排水道防汛功能受妨礙形成水患,進而影響公眾生活環境秩序。惟關於排水設施及排水設施範圍之意涵,水利法本身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範。同法第78條之4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關於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以上水利法條文內容,參見附錄1)。
B.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是依該法第78條之4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條第1項、第2項將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農田、市區、事業、區域、其他排水等5種,並具體化各種排水之功能與特性,就區域排水則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或直轄市管,或縣(市)管區域排水,以定其維護、使用管理之管轄權限。另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有關於區域排水設施、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定義性規定(見附錄2),澄清排水設施與排水設施範圍之意涵,也有助於其等維護與使用管理,而同條第4項規定關於中央管、直轄市管或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各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或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附錄2)等,則是鑑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不僅單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等有形物體之區域排水設施(附錄2所列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參照)所經過之土地,還包括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之土地(附錄2所列同辦法第3條第3項參照)。就後者而言,因此範圍之劃定,是為防汛、搶險有必要施設之通路,或為維護管理功能上之需要,才進而劃設之土地範圍,倘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一般人民難以藉由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判斷、即得預見個案事實中所為棄置廢土或廢棄物、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植物等等行為,是否已在此等為防汛、搶險或維護管理等功能需要而欲劃設之土地範圍內而為,也就難以預見個案事實是否為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禁止規定或第2項事前許可管制規定之規範對象,若逕由主管機關在個案事實發生後,再行認定其行為所在範圍是否為此等水利功能需要之土地,並逕而依同法第92條之2或第92條之3規定予以處罰者,自有違法律明確性與處罰明確性原則。因而要求此等為防汛、搶險必要施設之通路,或為維護管理需要範圍之土地,應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之審查、核定、公告程序,使人民經由主管機關之公告,得以預見此種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以臻明確。凡此而言,排水管理辦法前揭規定均未逾越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之範圍,且與水利法規範意旨未見違背,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C.有疑問者在於: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等排水設施所經過之土地,是否也需經過主管機關審查、送請核定、公告後,才得以確認、劃定其範圍,若未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公告,人民在此排水設施經過之土地上,基於故意、過失而「填塞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等(屬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禁止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見附錄1,下稱「直接危害排水設施功能行為」),是否因尚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審查、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範圍,故即非屬「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縱使明知或基於預見而故意從事上開直接危害排水設施功能行為,或有過失而從事者,是否均不得予以處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採否定見解,認區域排水設施經過之土地範圍,人民在此土地範圍內從事上述危害排水設施功能之行為,仍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得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處罰:
a.水利法本身並未規定排水設施範圍之意義,從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來說,排水設施所經過之土地範圍,即屬排水設施範圍,乃一般經驗常情可以理解之規範意涵,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就此部分關於排水設施範圍之定義,也與此相符。尤其辦法同條第2項關於區域排水設施之界定,包括「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等,均屬有形物體,且其意義判斷非難以理解,而此等有形物體存在、占有之土地範圍,本身就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並非難以理解、預見,此與為防汛、搶險或維護管理需要之目的功能而人為去劃設、核定出之空間,必須另經由公告才得公示其存在的情形,有所不同。是故,上列有體物之區域排水設施經過之土地是屬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不待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人民由察覺該有體排水設施之存在,即得預見其行為是否足以侵害排水設施範圍內區域排水設施功能,是否為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所禁止,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規定,連結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對排水設施範圍之界定,已符合法律明確性與處罰明確性原則,不需同辦法第3條第4項之核定公告程序,才足以該當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b.就水利法第78條之3所寓防護排水設施不受不法侵害之規範目的而言,倘若因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定有審查、核定、公告程序,不論實際上有無藉公告之公示程序符合法明確性之必要,一概要求區域排水設施實質上存在而經過之土地,也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才屬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法定之排水設施範圍者,則即使區域排水設施之有體物存在範圍明確,行為人也已明知或得預見其行為足以該當前述直接危害排水設施功能之行為,甚至本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行為後,也確實發生妨礙排水設施功能之結果者,卻礙於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公告程序之久延而未予公告,因而就不受禁止或處罰者,等於在水利法第78條之3與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身已臻明確情形下,再因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要求無甚必要之公告之形式,卻犧牲水利法第78條之3規範意旨保護水利設施之法益,形成該條防護規範效果之漏洞,與水利法規定意旨並不相合。
c.綜上所述,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等有形之區域排水設施經過之土地範圍,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待同條第4項之公告程序,即屬該條第3項與水利法第78條之3所定之排水設施範圍,行為人毀損區域排水設施者,當屬在區域排水設施經過之土地上,即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排水設施,核屬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行為無誤,倘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者,當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附錄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個案事實中,水路之排水設施若屬埋設於地下之排水管線或箱涵,而難為一般人在地上生活狀態得輕易察見者,仍不改其物理狀態上為自然界已經存在之有體物性質,行為人在個案中仍有可能確實察見或已預見其存在,進而為直接危害排水設施功能之行為,故不礙前述法規一般適用狀態下所應具備之明確性原則,僅個案事實中,行為人從事違規禁止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有責性判斷問題。至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要點是在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範架構下,為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原則及審議核定公告作業程序(見該要點第1點規定),因而訂定之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其第1、2、4點只是關於核定公告所需經程序、檢附文件資料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作業規範(見附錄4),自不影響前述區域排水設施本身經過之土地,已核屬法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認定結論。原告主張區域排水設施經過之土地,仍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要點第1、2、4點等規定之審查、核定、公告程序,才屬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該設施經過範圍要經公告後,從事毀損排水設施行為才該當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禁止行為,而得按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處罰之主張,容屬對水利法與排水管理辦法規範意旨之誤會,並不可採,附帶敘明之。
2.原告因過失挖斷系爭箱涵,屬過失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排水設施:
(1)系爭雨水箱涵即西盛低地排水設施,屬新北市新莊區臨大漢溪之河川區域,排洩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等3種排水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及地下水的排水設施,為新北市水利法執行機關之被告所陳明,且經原告肯認確具此等排水功能之設施無誤(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比對原告於104年5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於同年月20日至現場會勘所發開會通知單所檢附之地理圖資(見本院卷第395-397頁,下稱圖資一),以及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參考之新北市○○○○道地理資訊系統圖(見訴願卷第30-31頁,下稱圖資二)可知,雨水下水道線路就沿著東北往西南延伸之環漢路2段、3段道路下方鋪設,位在環漢路系爭路口處之系爭箱涵,也就坐落在該雨水下水道路線之路徑上,應屬該雨水下水道水路區域排水設施之一部分,而此有形物體水路排水設施經過即占有之土地,參照前述說明,不待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屬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原告毀損系爭箱涵,即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毀損區域排水設施無誤。原告主張系爭箱涵所在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故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予以處罰,原處分未就核定公告事宜為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2)比對卷附圖資一、二可知,原告推進機頭受阻處也在環漢路2段接3段之系爭路口上,該機頭直接受阻點雖在此路段所鋪設之1800mm之污水幹管前,參酌卷附會勘紀錄顯示原告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結果(見訴願卷第34-35頁),是因遭遇污水幹管施工期間所埋設施工地下井的廢棄沉箱而受阻無誤,但距離也位在同路口之系爭雨水箱涵甚為接近,圖資二之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圖標示沿環漢路該路段一貫鋪設之雨水下水道線路,固然在系爭路口處突然呈現中斷、不連續之狀況,但該圖資畢竟已在其上載明僅供參考,且比對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60-61頁),圖資二標示雨水下水道排水水路中斷處前後端均有匯流雨水之雨水人孔,該中斷處即系爭路口更適有塔寮抽水站,為地面上明顯可見之區域排水設施,而圖資一標示之雨水箱涵正位在圖資二所示雨水下水道線路中斷端點附近,與塔寮抽水站設施甚為接近;又排水箱涵乃抽水站周邊常見,在前端排水道、排水幹管排放水進入抽水站前,匯集此等管線排水用之區域排水設施。因此,綜合此等圖資及地面可見之塔寮抽水站等情,應可輕易推知,系爭雨水箱涵是圖資二顯示雨水下水道線路排水至抽水站前,所中繼銜接之區域排水設施,圖資二雨水下水道線路在系爭路口前後兩端突然顯示中斷,依常情即可判斷在現實上絕無可能即兩段雨水排水線路之終止;否則,兩水路排匯之水該竄流何往?原告為我國鋪設自來水管線、供應自來水事業機構旗下,負責鋪設供水設施之專業工程單位,對上述水利常情,當知之甚詳。原告既已察見推進機頭行至塔寮抽水站附近受阻,又在圖資一上自行標示出鄰近機頭受阻處之系爭箱涵,由施工參考之圖資二也可輕易判斷環漢路上有雨水下水道排水匯集前來塔寮抽水站,更在機頭受阻之初就知召集被告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一同會勘,凡此均足以徵顯,原告在104年8月4日開挖搶救推進機頭前,已察悉系爭雨水箱涵是具有排水功能之區域排水設施無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箱涵埋於地下,且圖資二標示之雨水下水道在系爭路口中斷,即無從預見系爭箱涵所處位置有區域排水設施存在部分,經查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而原告既已察悉系爭雨水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存在,且該區域排水設施就在其推進機頭受阻處不遠,應可預見倘若為搶救推進機頭而開挖地面,稍有不慎即可能連帶毀損鄰近之區域排水設施,自應謹慎遵守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義務,避免於開挖搶救過程中損及系爭箱涵。本件原告為搶救推進機頭意在破除污水沉箱障礙物,固無毀損系爭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開挖過程中,將鄰近區域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毀損,當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自得以原告主觀有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3.本件原處分罰鍰之裁量並未違法:查原告於104年5月間通知、召集現場會勘時,已預見推進機頭受阻處有區域排水設施系爭箱涵之存在,直至同年8月4日開挖搶救推進機頭時,有數月時間可準備、預想避免毀損鄰近系爭箱涵之方案,卻未採行必要之防免措施,在開挖破除污水廢棄沉箱時,防護鄰近系爭箱涵不受連帶毀損,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原告毀損之系爭箱涵,為雨水下水道匯集排放至塔寮抽水站前之區域排水設施,該箱涵受毀損,對區域排水功能之危害影響甚鉅,此由該箱涵毀損後,在當年5、6月間大雨來臨之際,即該系爭路口附近區域發生4次積水狀況即得佐證,被告審酌前情,並參酌原告貿然未顧全區域排水設施,乃為及早搶救推進機頭以利提早復工所得之利益,又考量原告行為後,長達數月屢經被告催促均未為修復,致造成數次水災情(關於被告就罰鍰金額之酌定考量因素,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所附訴願答辯書所陳),因而在法定罰鍰金額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之裁量區間內,裁處罰鍰300萬元,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情事,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在排水設施範圍毀損排水設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第2項):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第78條之4: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2款、第78條之3第2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2款、第78條第3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65條第1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78條第1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5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第92條之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78條第4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附錄2【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第2項):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第3條(第2項):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第3項):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第4項):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39條:
(第1項)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2項)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附錄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附錄4【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原則及審議核定公告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
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應由水利署所屬該管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審查後,提報水利署轉陳本部核定。
(第2項):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函送相關河川局核轉水利署轉陳本部核定。
第4點:
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審查後提報水利署之資料,應包括審查會議紀錄辦理情形說明、排水設施範圍勘測報告、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成果書圖及排水圖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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