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承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3日)前所為,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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