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楊和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薪給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5號裁定移轉管轄,聲請人因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向本院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給事件,業於106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915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參見本院卷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就已經裁定確定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11日前)聲請之期限,且聲請人僅泛稱維護法上利益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