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井上哲 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人工申報方式辦理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2,100元、363,059元,合計共745,159元(下稱系爭薪資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得總額11,714,910元,應補稅額194,935元。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薪資所得,致短漏所得稅額194,93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漏稅額194,935元之0.2倍罰鍰38,987元即38,987元,並於罰鍰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為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2月10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3350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7,798元(即變更罰鍰為31,189元),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該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案上訴人於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作業,係信賴稅捐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並據以進行人工申報,並未有任何增減修改之情形,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惟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採取網路申報,即不得免罰;另因上訴人為外國人,無法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從而無法符合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故因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對於「未採取網路申報」及「因法令限制無法採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如外國人)之納稅義務人,採取不合理、無理由之差別待遇,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相關憲法規範,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原判決已明顯違背法令,故就本件爭議本院應以合憲性解釋之法令解釋方法,依憲法之規範意旨解釋處罰標準之相關規定等語。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並非不能採取網路申報,且上訴人不得主張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免予處罰,已詳為說明如原判決第6至8頁,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無效前,法院不能拒絕適用,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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