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家欽 (署長)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柯智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於107年5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交字第416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承內政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及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查認務,故上訴人於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合法。(二)本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人證、物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33條,且未說明理由,復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語。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及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撤銷舉發通知單認無權利保護必要部份,於原判決第7至9頁已詳為論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職權調查部份,原判決已依舉發通知單、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976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道路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上訴人車輛行向示意圖等認定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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