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許世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於107年5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3頁)。而原處分係於同年6月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亦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一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再觀之原處分末係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抗告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3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7年6月4日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計算至同年7月4日(星期三)屆滿30日,並應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收文章蓋於相對人以同年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95558號函所轉送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任何「寄存送達自送達起即生效力」之規定,抗告人於107年6月28日收到原處分,即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107年7月12日遞狀),故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經相對人交郵務機關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故於107年6月4日依法寄存送達於○○○○郵局,業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遲於107年7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足憑(原審卷第9頁),顯然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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