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100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8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再次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另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未予表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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