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男七十即自訴人受判決人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僅係就原無罪確定判決所憑之理由再事爭執,主張受判決人確係竊用再審聲請人之空白保證支票予以偽造行使,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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