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訴人甲OO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OO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曾仰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至5月間,邀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並提議由其提供專業勞務從事經營,伊則提供場所及資金,預定於101年9至10月間開始經營,所得利潤由雙方均分,上訴人並稱該行業獲利甚佳,僅須約3至4年即可回本,另為避免伊於事業經營期間變卦不配合提供場所,上訴人要求伊將其所有而提供經營事業使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5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為確保,伊基於多年情誼不疑有他,於101年6月8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貸款本息仍由伊繳納, 嗣伊 亦陸續將投資款交付上訴人,包括101年7月20日交付50萬元支票由上訴人提領;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101年9月14日匯款16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設計師 李懋祥 帳戶,合計共交付342萬元,惟嗣伊發現事實上並無裝潢、經營事業之情事,伊匯給設計師之款項,早已遭上訴人全數取走,且伊自101年7月20日起共交付180萬元,而上訴人於3至4個月內竟密集提領、轉帳計193萬元,且資金流向不明,可見上訴人有意取走伊為投資所交付之款項,並無履約之誠意。至此,伊始知所謂經營事業根本係騙局一場,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及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款項,另上訴人對伊施用詐術,致伊受有前開財物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830萬元,除用以清償原有貸款餘額654萬元外,剩餘約175萬元本係用作開店過程之額外開銷,此部分亦屬伊所受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倘認伊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情事,則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因彼此信賴關係已盪然無存,合作經營之事業亦不能完成,爰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地等情。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兩造係合夥關係:上訴人邀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有上訴人寄發予伊之電話簡訊(見原證15、19)可證之。上訴人雖辯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合夥出資及盈餘分配比例加以約定,顯無合夥關係云云。惟合夥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要件,縱僅有口頭約定,亦生契約之拘束力。兩造既有多年情誼,自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於合夥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時,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與常情無違。至於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兩造雖未加以約定,惟此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處理,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即認兩造間無合夥契約存在,顯非有據。
(二)伊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係為投資美容補習事業之用:
1、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之款項係單純之贈與云云,惟伊係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分別匯入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若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伊大可一次給付,而毋須在1個月內分多次交付,且伊向訴外人 黃明世 借款40萬元,又以自己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取得款項交付上訴人,如僅係用以單純贈與他人,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若係單純之贈與,則款項匯入後,上訴人應可自由使用,毋須告知伊用途,惟依伊提出之電話簡訊內容可知,伊交付款項後,即一再向上訴人詢問開店之事宜,並與之相互討論,亦足見伊交付款項並非僅係單純之贈與,且倘若真係單純之贈與,上訴人於收受簡訊後,應回覆伊開店的事與伊無關或相類之語,但上訴人並未為之,益徵上訴人所辯贈與乙情,顯非真實。至於伊以前和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係因借貸而非贈與之關係,上證一存摺之款項並非伊贈與予上訴人的,此由存摺內頁所載時間點均落在98至99年間亦可知根本與本件爭議無涉。另上訴人先告知伊欲支付設計師費用,要求伊匯入款項,嗣後又藉詞解除裝潢契約,並指示設計師將伊匯入之裝潢工程款162萬元匯回上訴人帳戶,顯然上訴人迂迴取得裝潢工程款,而有詐欺情事。
2、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具有美容之專業技術,故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由上訴人負責,伊則負責出資。而系爭房地既係伊所出資,如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自無從保障出資之履行,故伊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此與常情無違,亦合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亦係伊所贈與,並以證人 羅廖來 之證述為據,惟證人羅廖來年事已高,記憶力較一般人弱,且其與上訴人係母女,同時亦係本件相關刑事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其證述之內容均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並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且其對於兩造關係如何,亦不清楚,是其證述,自難採信。又上證二之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證明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贈與之合意,縱該電子郵件足以證明伊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稱:「……昇平街房子不用送給我了」,則兩造當時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正因如此,伊始會於101年4、5月間因上訴人提議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作為投資之用。
(三)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多貸得之175萬元,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持之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30萬元,在清償系爭房地原本剩餘貸款654萬7,365元後,約餘175萬元,此款項原本係要用以因應開店過程之額外開銷,故兩造合意仍由伊負責償還貸款,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貸款本息仍由伊繳納,一直至伊驚覺受騙後才暫停繳納,此有銀行匯款單可憑(原證3),但上訴人將此多貸之金額移轉至「國泰世華帳戶」後,並未用於開店,因該部分款項係增加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而取得,縱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其上仍存續該等物上負擔,而該物上負擔在伊原本出資時並不存在,是貸得金額扣除系爭房貸原有之物上負擔後之餘額,應認亦係伊之出資,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應一併返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經其終止,且合夥事業並未開始,即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無涉,自無須經清算程序,而上訴人關於須經清算之主張,係於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非法所許。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房地及款項均係單純之贈與,並非合夥之出資:
1、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後,被上訴人即常贈送各種昂貴之財物及大額款項予伊,且均分多次交付,並非一次交付,本件系爭房地及現金300多萬,亦同。贈與可一次交付,亦可分數次交付,則交付財物之方式,與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或贈與關係之認定,應無必然之關係。故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係分數次交付款項予伊,即認兩造間並非贈與關係,顯有違誤。
2、又原審以被上訴人以自己目前居住之公寓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取得款項,僅係用以單純贈與給他人,並非社會常態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並非單純之贈與云云,惟伊從事美容工作多年,一直有開設美容補習班之願望,被上訴人亦深知伊的理想,並鼓勵伊開設美容補習班,因此,兩人復合後,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亦陸續支付金錢予伊,作為生活費用、開設美容補習班之資金,是該等款項之支付,確實係男女朋友間之饋贈。至於被上訴人係以個人積蓄支付或向銀行、朋友借支而交付,僅係被上訴人個人理財方式,尚不能以此即逕認上開款項之交付並非贈與。
3、另原審認被上訴人若僅係單純贈款項予伊,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應由伊自由使用,毋須告知被上訴人用途,但伊告知被上訴人欲支付設計師費用後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與贈與常情相違,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即一再向伊詢問開店事宜,並相互討論,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應係出資與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非贈與云云,惟兩造係極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亦有結婚之意願,且被上訴人大力贊助開店之事,伊亦將開店之大小事告知被上訴人,並與之商量,故伊將被上訴人納入自己將來之生涯規劃,乃事理之常,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簡訊,斷章取義,遽認兩造有合夥開店之協議,亦非足採。
4、況100年5月伊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載明:「…昇平街房子不用送我了」,而被上訴人回覆時,亦未否認昇平街房子要贈送予伊的事,甚至強調原計畫不改變(上證二),益證系爭房地確實係被上訴人贈與予伊,且倘被上訴人係因投資伊所開設之美容補習事業,亦僅需將系爭房地提供伊使用或出租予伊即可,並無須辦理過戶,被上訴人雖辯稱辦理過戶係為確保其出資之履行云云,惟以書面載明兩造出資內容、比例等事項,即足以達到確保被上訴人出資之實現,伊亦無須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另證人羅廖來之證述亦可證明美容補習班係伊個人所開設,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兩造亦未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盈虧分攤等重要事項,是兩造無合夥關係。
(二)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830萬元,借款人係伊,由伊付清償之責,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貸得之830萬元,清償原有貸款654萬元後,尚餘175萬元應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縱使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並經其終止,然仍應經清算程序始可請求。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於101年7月至11月間,仍由被上訴人支付。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分別由其所有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元至上訴人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62萬元至設計師李懋祥所有星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情形?如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以合作經營之事業亦不能完成,聲明退夥並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342萬元、轉貸時多貸之175萬元、及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是否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之342萬元及系爭房地究為合夥之出資抑或贈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轉貸多貸得之175萬元是否亦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而應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101年4至5月間,為上訴人預定於101年9至10月間開始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供經營事業使用(貸款本息仍由伊繳納),嗣被上訴人亦陸續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包括101年7月20日交付50萬元支票由上訴人提領;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101年9月14日匯款16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設計師李懋祥帳戶(以上款項合計332萬元。按被上訴人原主張總計交付342萬元,惟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至9頁)、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匯款回條聯及存摺(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竟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上訴人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已就依法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及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款項;又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邀,而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由上訴人提供專業勞務從事經營,被上訴人提供場所及資金,所得利潤由雙方均分,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竟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2)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意云云,然證人即承包設計系爭房屋之尚恩公司室內設計師李懋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78號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6778號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在101年下半年度委託伊做室內設計裝修案,要做化妝教學補習班的整體造型設計,設計圖已經完成,因為消防審查直到102年1月才核發,原本要進場施作,但發現系爭房屋已經在訴訟中,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沒有施工,上訴人已經支付設計費45萬元,101年9月14日匯款162萬元是最後一期設計費15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47萬元,因為上訴人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消防審查還沒有下來,所以伊有將第一期工程款匯回去上訴人的帳戶,系爭房屋是因為伊知道有糾紛後,自行停止動工等語(詳偵字26778號案件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見同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依此而觀,若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又何須僱請室內設計師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室內裝修,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等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因李懋祥認系爭房屋已有糾紛而自行停工一情,已據證人李懋祥證述甚詳(已見前述),顯見上訴人之所以無從繼續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無非係因兩造間已生糾紛所致,被上訴人藉此推論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真意一節,自難採信。
(3)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該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的,縱係基於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經上訴人事後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意(上訴人辯稱係贈與之原因),亦僅係兩造間共同經營之約定是否履行問題,尚無從據此逕行推知上訴人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意而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的,應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之意思無涉,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真意,方得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密集多次提領高達193萬餘元款項,顯見其自始即無履約誠意云云。然查,上訴人若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該等款項既係存放於上訴人所有帳戶內,大可一次提領全部款項,應毋須分多次逐筆提領,增加款項遭扣押之風險,自難以上訴人有多次提領款項證明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無經營美容事業之真意,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2、關於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屋,均屬不當得利,自應就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遭上訴人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房地及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移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仍屬存續,且係基於兩造間之某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移轉(該法律關係之認定,詳如後述),且該法律關係仍屬存續,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3、關於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係為兩造共同投資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用,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等語。
(2)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單純贈與),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節,無非係基於兩造間之簡訊、被上訴人有匯款多筆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其並非富有之人,當無贈與之可能等為其論據。經查,兩造係交往多年的親密朋友,其間分分合合,此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羅廖來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確有親密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存有情色曖昧文字)附卷可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兩造間之感情關係甚為親密且深厚。本院審酌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為被上訴人投資之合夥關係以觀,此無非係預期該合夥事業之未來獲利樂觀,而將本求利之計算,此屬於理智層次的理財方式,眾人皆知投資必有風險,一旦經營不善,事業體一夜之間倒閉者,大有人在,迭有所聞,既有風險存在,即會有評估風險之大小,進而決定投入之資金多寡,尤其以被上訴人係成大建築系碩士,並以監造工程為職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較諸一般人更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當不至於將絕大部分之資產挹注美容事業,如同雞蛋都放在同一籃子內,而無視於風險發生致血本無歸之可能,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為此美容事業之資金籌措,不但曾向訴外人黃明世借款40萬元(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並以其自己目前所居住之小公寓辦理貸款(詳見後述),更將系爭房地(實則無移轉登記之必要,詳見後述)一併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名下,完全授人以柄,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簡訊復顯示:「你找錢比較重要」、「你家東西在拿去賣」、「你要努力賣它」、「難了!如果你那裡也無法借到要的金額,我只能選擇放棄努力一切」、「家族在忙往生事,我等你貸下來在請建築師和設計師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159頁),被上訴人竟能一應上訴人之需索金錢,全然悖離評估風險之通常智識認知,以被上訴人並非富豪人士(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其竟不惜以畢生大半積蓄、借款、貸款、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嗣後尚有上訴人再以簡訊要求更多之金錢),大量挹注於上訴人準備進行之事業,此被上訴人所謂之理財投資,實已偏離情理甚遠,何以致之?若僅係單純以合夥事業觀之,誠令人匪夷所思,進一步推求,觀諸被上訴人撐起此一未見全然理性理財方式之槓桿之動機,當非尋常,此屬於理智性之投資行為可能性甚低(前已論述),而當以非理性之感性層次之欲望為導向者較為可能(包括被上訴人意欲與上訴人結合共同生活之願景期待),愛情足以使人蒙蔽理智,因此始有不計風險而完全投入資金之可能。準此以觀,本件若係依被上訴人主張單純出於合夥事業投資理財之一途,誠屬有疑。
(4)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合夥關係,未約定事項即以民法補充之等情,惟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合夥出資及盈餘分配比例加以約定,顯無合夥關係等語,經查,合夥契約之成立固非以書面為要件,當事人僅有口頭約定,亦生契約之拘束力,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一情,自應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舉證,否則一旦發生爭執,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對於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毫無說明並舉證,反而主張兩造均未約定之情形下,關於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等必要之點,委諸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處理,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云云,顯然法院無從審認兩造間之究屬何種法律關係予以定性,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未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說明並舉證,自難謂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一情,有上訴人寄發予伊之電話簡訊附卷可憑(原證15、19。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58至159頁),此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僅係進入某法律關係之初始原由及動機,至於兩造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不止於祇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可能而已,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5)雖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分別匯入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
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已見前述),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地設計費及工程費直接匯款至設計師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而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該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6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此屬於被上訴人為其一定之目的而為多次交付金錢行為,此涉及其自有流動資金之多寡而分次給付所致,且若自有資金缺乏,常基於迫於人情之壓力,以自己所有不動產去貸款贈與他人之情形,亦非無僅有,故依據上開情形,非可推論出即無出於贈與之可能。
(6)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簡訊內容,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有一再向上訴人詢問開店事宜,並有相互討論開店事宜之情(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若僅係單純贈與,於交付款項後如何花用即屬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又何須對於款項之用途一再詢問,顯見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應非單純贈與,而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云云,本院衡酌一般而言贈與通常係基於具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而為,否則多無慨然贈與之可能,故受贈人為某種需求而需大筆資金,例如做生意等等,贈與人於贈與後,關心其事業進展之程度順利與否,亦屬情理之中,並無足異。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若僅係單純贈與上訴人款項,於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即由上訴人自由使用,上訴人亦毋須告知被上訴人使用用途,被上訴人又何須對於款項之用途一再詢問等情由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應非單純贈與,而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云云,亦嫌速斷。
(7)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若係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交付系爭房地,當可以出租或借用方式供上訴人使用,並無須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等語,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美容之專業技術,故該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負責出資,而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為出資,若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從保障該等出資是否確實履行,故縱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以確保被上訴人此部分出資,亦與常情無違等語,然查,本件若係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依被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係出勞務之一方,被上訴人係出資之一方,被上訴人既已有現金出資即裝潢設計等費用,並提供系爭「房屋」(不必及於土地)作為營業場所為既足,或以租金算入出資額,或以無償使用借貸均可達到合夥事業經營之目的,尤其被上訴人已投入數百萬元,包括裝潢等硬體設備,此足供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之投入與確保,此後即屬於上訴人提供軟體服務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再就其所主張之方式分享盈利,以逐步取回其投資款,怎麼會再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為擔保確實履行之必要呢?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憑信。
(8)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討論開店事宜,係因當時雙方有結婚打算,故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生涯規劃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兩造間簡訊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告知開店情形,而係相互討論開店事宜,被上訴人亦有多次表示不同意見,與男女朋友間僅係單純告知自己經營事業情形不同,並有共同為開店事宜協力之情形,更足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可見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應非實在等語,本院查,兩造交往多年並有親密關係,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其間對話存有情色曖昧文字,甚為露骨(見本院卷第53頁)(均已見前述),又兩造曾於100年5月間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載明:「…昇平街房子(即本件系爭房地)不用送我了」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時,亦未否認昇平街房子要贈送予上訴人之事,甚至強調原計畫不改變,此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3頁),尤其,被上訴人既已將數百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明世借款40萬元、並以其自己所居住之小公寓辦理貸款,更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名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猶未厭足,仍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復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找錢比較重要」、「你家東西在拿去賣」、「你要努力賣它」、「難了!如果你那裡也無法借到要的金額,我只能選擇放棄努力一切」、「家族在忙往生事,我等你貸下來在請建築師和設計師動」(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此於情理上已屬太過,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簡訊顯示:被上訴人不斷表達:為了我們的將來,一定要努力等意(見原審卷第4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見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打拚自有一定程度之共識而較貼近於實際,故以上訴人上開關於兩造有結婚打算而共同討論開店之生活規劃事宜之辯詞,較為可信。
(9)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一節,依其提出之事證,尚難採信其主張為可採。退萬步言,縱使如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一節為是,然渠等美容事業既已進行裝潢等事項,即就合夥之資金已有支出,尤其上訴人係以勞力出資,其於籌備期間聯絡接洽裝潢等事宜,顯有勞力付出,亦宜有適當之評價(即轉為以薪資出資),故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為是,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除本身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故隱名合夥契約縱告終止,而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仍得主張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得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本件縱使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並經其終止,然上訴人主張仍應經清算程序始可請求,亦非無據(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終止,尚須清算之抗辯,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仍應予准許),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契約之終止,既未經清算程序,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單純之贈與行為,而置兩造原預期以開創美容補習班事業為共同生活之願景而不論(兩造不無具有附以結婚為目的共創未來共同生活願景而為附負擔贈與行為之可能),並未如實還原兩造整體事實全貌,其抗辯情節偏狹自未允當而有疵累,縱然如此,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於法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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