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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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經該分會分別回復略以:「經查旨揭民眾就鈞院103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李坤鎔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事,未曾向本分會及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士林分會部分)、「有關所詢103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李坤鎔(現住:新北市林口區187巷31弄15號),曾否經本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案,經查該當事人李坤鎔未曾向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苗栗分會部分)等語,有該士林分會103年7月31日(103)法士芳字第00000119號函及苗栗分會103年7月30日法扶苗字第103000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是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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