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在監服刑逾二年,無收入,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度雖無所得,惟其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之前幫人家算命及學生的供養,大概半個月收入就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等語;抗告人遭警拘提時,隨身包內有九十萬餘元,其習於利用他人帳戶,以提領現款為金融活動,有台北地院上開事件所附刑事卷證可稽,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