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呂忠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順正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鄭圖 等九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及○○段○○○、○○○、○○○、○○○地號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全部上訴;鄭圖則對○○○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撤回其上訴,聲請退還所繳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該上訴,關於○○○地號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經原法院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命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渠等逾期未為表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而關於○○○地號土地部分,因另有鄭圖之上訴,抗告人撤回上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不因而消滅,仍由原法院審理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裁判費,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否准所請,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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