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郭玉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玉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為,此可傳喚該案被害人徐○興指認即明,原審法院因傳喚該被害人未果,即率予判決,自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一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一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附表所示部分案件之實體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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