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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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貸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文百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再抗告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文百昌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列有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再抗告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列有應收帳款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七元,但實際上僅止於帳上數字而已,該筆帳款並未收取。文百昌有限公司可動支之銀行存摺結餘款僅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總禾興業有限公司僅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伊之財產顯不足支付本件高達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徒憑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帳上金額,認伊非無資力,遽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顯非適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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