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聲請補充裁定及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補充裁判及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伊係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受理該聲請之 劉福來高孟焄盧彥如邱瑞祥 等四名法官,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中,不准以補充裁定程序救濟,仍認伊聲請補充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違反規定等語為據。惟審酌聲請人之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上揭四名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