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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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鄭予馚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44年7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⑴相對人與債務人 簡正昌 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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