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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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參 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該法院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後,桃園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三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將桃園地院前開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一百四十一萬元,暨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伊於原法院僅狀 陳伊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倘屬土地租金收益等利息損失,則應為一百四十萬四千元。詎原法院遽予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元,顯非適法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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