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林素碧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孫百穗 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如欠缺原確定判決繕本,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素碧對於原裁定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被告孫百穗強盜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為該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且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且其並非有權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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