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10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鴻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書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許書銘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翁文進陳嘉偉 合夥成立全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購買5台休旅車作為全亞公司資產,聲請人出資新臺幣250萬元,嗣全亞公司負責人換人,車輛遭賣掉,款項未入帳,公司收入未存入公司帳戶,聲請人發函要求相對人返還股金,相對人避不見面,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七紙,並未提出聲請人出資、增資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聲請人雖具狀再次陳報有出資之情事,惟仍未提出其出資之釋明文件,此顯有未盡釋明之情;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關於全亞公司之出資額,惟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且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書銘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之,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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