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洪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4年6月1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息8.99%計算(合計年息10.06%)按日計息。詎被告自107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68萬9,57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422放款帳戶利率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65-67、79-81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