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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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被告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3年4月21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息1.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加碼2.81%以年息3.88%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203萬6,7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