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胡大健 被告 上野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且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為憑,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11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08年4月17日止消費記帳529,737元(含消費本金504,380元、利息25,357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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