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150,384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428,40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21,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
㈡、就反訴部分: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7項駁回其反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反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84,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
㈢、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07,246元(計算式:42,040元+65,206元=107,24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