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周義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5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5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業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與原告同居人,即原告母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原告母親與原告並無利害衝突,其以同居人身分受收前開裁決,自屬有效;則原告就本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期間之末日為108年6月17日(期間末日15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17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8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予另計在途期間,雖原告表示因實際駕駛人即胞弟 周書宇 未予通知原告,以致遲誤起訴期間,然因前開裁決係由原告母親收受,非原告胞弟代為受領,不生利害衝突情事,自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故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