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丙○○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筌 律師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相對人乙○○之生母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109年3月2日生下相對人乙○○。惟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因相對人甲○○之受胎期間於與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致相對人乙○○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甲○○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法院判斷:本院審酌下面所列之證據,認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戶籍謄本。
(二)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丙○○與甲○○之男(即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三)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聲請程序費用合意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9年7月17日訊問筆錄)。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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