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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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宣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㈠108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呂佩姍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98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108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詹庭豪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7分許,跨行存款2萬5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等情,分別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