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告珙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陳振岳 兼法定代理 藍秀英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貸款,查
契約書第12條載明契約涉訟兩造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復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79條、第85條、第113條,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查本件被告珙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珙盛公司)已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全體股東陳振國、陳振岳、陳振平及藍秀英(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即為該公司清算人而為代表人。又被告藍秀英、陳振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珙盛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藍秀英、陳振平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嗣被告自9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珙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國抗辯其為該公司原負責人陳振
平之手足,與陳振平、藍秀英夫妻久無聯絡等語,被告陳振平、藍秀英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
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原告公司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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