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複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賴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秋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6年3月1日7時25分許,訴外人 陳明復 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口時,因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莊
秋媚新臺幣(下同)7,595元(含零件費用280元、烤漆費
用6,739元及工資費用576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保險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95元(含零件費用280元、烤
漆費用6,739元及工資費用576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日,使用6月(不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5+1
)≒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47)×
1/5×(0+6/1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23=257】
,加計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7,572元(計算式:257+6,739元+576=7,572),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572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