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彩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七
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據
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733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民國107年8月21日核發雄院和107司執修字第73346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對第三人岳揚企
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5,530元
部分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向債務人清償,債權金額為27,110元,及自92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13元,
及執行費用218元。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
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雄簡字
第18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41元【計算式:27,110元×5%×
(2+10/12)=3,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