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IKRAM( 艾克郎
      MUHAMMADJUSHAR( 穆哈曼
      RAYMONDBUMBUNGAN( 雷門
      AEPSAEFULRIJAL( 賽佛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7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7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IKRAM、MUHAMMADJUSHAR、RAYMONDBUMBUNGAN、AEPSAEFUL
RIJAL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IKRAM、MUHAMMADJUSHAR、RAYMONDBUMBUNGAN
、AEPSAEFULRIJAL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BOLLO咖啡餐廳)。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IKRAM、MUHAMMADJUSHAR、RAYMONDBUMBUNGAN、AEP
SAEFULRIJAL於警詢均自承不諱。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
㈢雇主 羅翊寧曾偉倫 出具之保證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均未檢附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
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互相鬥毆行為,其
等均未提起傷害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
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
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情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