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戊○○
丙○○
丁○○
甲○○
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莊寶貴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新市財執專字第八六、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就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部分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
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法院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該部分之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文送達訴願代表人即抗告人戊○○、丁○○,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決定書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送達再訴願代表人即抗告人戊○○、丁○○、丙○○,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送達訴願人即抗告人戊○○、丁○○,渠等或所代理之其餘抗告人於送達時即可知悉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丙○○、甲○○、乙○○雖主張渠等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經丁○○告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而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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