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仔細回憶案發時,對被害人等加害過程中,從未有如原判決所指「手持小斧頭、近距離作勢欲砍殺」和「我要搶劫」等手段。上訴人於犯案中,始終未對被害人等之身體及自由加諸明顯急迫性侵害及壓制行為,全係以身藏利器顯示於被害人等,使之心生畏懼,再出言勒索財物,復容被害人等討價還價,隨意交付財物後,即行離去,係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與犯行,原判決論以強盜罪,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租用小客車,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時、地侵入被害人蕭○惠等人之診所、商店或住宅,手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斧頭,近距離向被害人等脅迫恫稱:伊欠缺跑路費,只想拿錢,不想殺(傷)人,有多少錢就給多少等語,致使被害人等極端畏懼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或任由上訴人取走財物等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強盜手段,只有恐嚇云云,如何係事後避就推諉之詞;及公設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持小斧頭之行為,無使被害人等意識自由受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均無可採,亦於理由內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被害之過程,認定上訴人縱未將置於禮品袋內之斧頭亮出,或被害人尚未被斧頭抵住,或尚能與上訴人爭論,但上訴人仍以窮凶極惡之神態及威脅恫嚇之言語向被害人等索財,致使被害人等分別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上訴人予取予求,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