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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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並非懲治盜匪條例犯罪之人,而李○○亦非被害人,事實上,抗告人、李○○、金○○等三人才係共同設計騙取龍合投資顧問公司之人,然後三人均分金錢,其為擔負李○○、金○○之刑責,於警訊自白所稱騙錢行為,與警訊筆錄因刑警非法誘迫取供,才有夥同 貓仔 及另一名貓仔的朋友犯案、取走李○○金錢等不實供述,事實上並無貓仔其人,也無西瓜刀綁捆李○○情事,為證明李○○、金○○與被告共同設局騙錢,只有外號 邱金豆腐 二人知情才能證明,由於不知二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只有交保外出才能尋找該二人,故請准予交保。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況法院依法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其以外出尋查 阿貓 等人為由聲請具保,無理由。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就駁回聲請,已敍明其論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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