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僅以 龔永芬 控告上訴人妨害自由,所述不實在,全受其家人指使、慫恿所為,證人 蘇峰正 證言先後不一,均屬片面之詞,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傷害人身體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