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45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在本件均坦承犯罪,實務審判對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量刑約在有期徒刑3至4月間,原審法院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所為,除僅戕害自身健康外,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已經歷偵、審、判決處刑之司法程序,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猶未能習得教訓,不知痛改前非,竟再萌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確有對被告加重刑責非難之必要,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罪刑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王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