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7月17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水金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遵守行人在設有劃分島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竟仍貿然自前開地點之路旁,由東往西穿越中華二路慢車道欲至路中劃分島,行進間適有 鄭靖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靖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車禍後手腳創傷之傷害,王水金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水金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救治,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到院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靖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應認已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原處向警方說明案情,然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揆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及28年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其僅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未自承犯罪,且又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應按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又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量處刑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迄未與其和解並賠償損失,毫無悔意而認為罪刑不相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過之心,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另分別補充下列理由:
㈠就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旋即被送醫救治,在醫院時即向員警表示「我於中華二路
116號行走東向西穿越慢車道時,突然間被一部機車撞到,我本來打算站於安全島上叫計程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他7691號卷第22頁),本院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本案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情形,則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稱以:「查本案本大隊員警到達現場時, 鄭君 及 王君 之子於現場,王君受傷送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將現場處理完畢並向鄭君製作談話紀錄後,趕至醫院探詢王君並製作談話紀錄時,其子也在旁,王君自稱當時係行走穿越慢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初次接受員警訊問時,即坦承其穿越慢車道之肇事經過,其事後並接受裁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合乎自首規定;至於檢察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及28年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係指行為人堅決否認有過失而僅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並未爭執其有無過失,且全然接受員警詢問應答,於偵查中亦無堅決否認有過失之陳述,僅供稱:「(知否案發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是我走在安全島,被兩個女生騎機車撞倒。」、「(你當時被撞的地點是安全島或機車道?)這麼久的事我忘記了。」、「(你當時有無受傷?)有,但我不知道當下我的腳斷了,當時我還叫那兩名女生先走,是後來才知道腳斷了」等語(見第100他7691號卷第
35頁)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被告嗣於偵審程序中行使辯護權,而認為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之指摘,尚無理由。
㈡就量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審酌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且疏未注意來車,因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車禍後手腳創傷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又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惡性較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拘役35日之刑度,已達最重刑度六分之一,且原審上揭刑度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難認原審科刑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為判決過輕而罪刑不相當重之指摘,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