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6號被告陳思妘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斜背包一只,經鑑定係仿冒「LV」商標之物,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斜背包一只(99年度保字第7409號),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乙節,有「LV」商標權人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員 趙俊堯 於民國99年9月24日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所定之仿冒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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