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賢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翁昇賢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302.95%,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告訴人 謝蕎霙 斯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因告訴人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款,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告訴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多次利息,惟其所收之利息皆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同一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收取利息,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指稱被告並未使用暴力追討借款,犯罪手段非屬嚴重,並審酌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用供擔保還款所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告翁昇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202巷23弄12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賢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名片上印製「借3、6、9萬元,日仔會,每天繳1000元,0000000000」之借錢廣告,並四處發放,適謝蕎霙因生意週轉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24日撥打前開廣告上之電話向翁昇賢借款,翁昇賢遂與謝蕎霙於同日約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路與興中路口某便利超商,趁謝蕎霙急迫之際,當場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30日須支付利息4,000元,每日須還款700元,連續還款30日後即還清本息,且預扣利息4,000元,謝蕎霙實拿1萬6千元,翁昇賢並要求謝蕎霙開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翁昇賢因此取得年息302.9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為4000÷30÷16000×365=302.95%)。謝蕎霙於繳付數期後因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
二、案經謝蕎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蕎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翁昇賢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年息高達302.95%,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應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翁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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